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们现在使用的“破产”一词的词源就来自于当时中世纪的意大利。目前,个人破产制度早已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广泛的建立起来,即使有些国家没有明确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在相关法律中都包含有自然人破产的内容。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只规定有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对自然人及其他非法人经济实体毫无涉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交易活动越来越活跃,商事主体的范围也不断拓宽,自然人参与市场经济的广度和深度都有了大幅度的提升,同是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就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体现在破产法方面就是所有的交易主体都该具有平等的破产能力。所以,有必要把我们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摆上日程,积极摸索。 一、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及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概况
美国现行的破产法制定于1978年,共分8章,即第1、3、5、7、9、11、12、13章。第7-13每章都是对某一特定类型的破产程序的规定。第7章是对典型的清算型破产的规定,该规定对个人及商业组织均适用。同时对于破产程序规定有五种程序。
澳大利亚由于历史的原因,其法律与英国法一脉相承,同属于普通法。但它的破产法律制度又与美国有所不同,它把自然人破产制度与法人破产制度分别在不同的法律中加以制定。值得指出的是,澳大利亚虽然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其自然人的破产法却是全国统一的,而且采取成文法的形式。
德国现行的破产法是1999年1月1日生效的破产法,该法共11编335条。根据该法规定,不仅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可以破产,而且任何自然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都可进行破产。且该法还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不同的破产程序。
日本的破产法律制度由五部不同时代的法律组成。它的破产法不仅适用于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程度上还可适用于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它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还专门设立了强制和解制度、和解制度、公司整理制度和公司更生制度,通过这四种制度阻止破产程序的启动。
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肇始于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该法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现有的破产法律体系主要包括:2006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11年8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3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构建起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企业法人,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这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遭受重大不幸丧失劳动能力,个人不能按期还债怎么办?透支消费,银行债务难免,个人无力还债怎么办?”在我国,对上述出现的困境,要么就是欠缺法律解决依据,要么就是形成一个个“老大难”的执行案件。因此,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着现实的需求,同时也是法律价值的追求: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平等法律价值的体现
平等,是法律价值中最重要的法律价值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深入发展,个人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经营活动中, 既然企业会因为经营不善而破产,那么个人也会因为风险防范不够而陷入债务危机,他们也有破产的可能与需求。但在我国,若同时出现企业与个人上述状况时,在国家立法这一层面上首先就没有给予平等对待,而是给企业以破产特权,这明显与我们所追求的平等相悖。只有民事主体被平等的对待,平等的拥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机会,以及在困境中获得法律平等的救济,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人格的平等。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
在法人破产制度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清偿顺序的配置以及处于同一清偿顺位债权人能够按同比例实现债权。这尽可能的保障了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那么,类似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有着跟上述一致的意义所在。否则,在个人破产时,极有可能会实施以下行为:将有限的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利用虚假合同、虚假抵押等方式,对抗债权人执行请求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其余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以,只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才能扭转这不公的局面。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有些的确是因为投资失利而陷入经济困境的债务人,沉重的讼累或是债权人各种无理的讨债方式,逼得他们疲于应诉、外逃躲债、甚至是自杀,连基本的人权都得不到保障,更难谈重新开始。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就是要帮助这些人从长期的的债务压迫中解放出来,帮助他们化除讼累,为他们赢得一个的喘息机会,使他们能够重新开始事业,不被一次的失利而打倒。
三、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建议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一种,它与法人破产制度、其他非法人经济实体破产制度存在很多的共同与相通之处,但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它在不少制度方面又体现了自身的独特性,再加上我国目前社会其他体系的建立尚不完善,所以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1、提高个人破产申请门槛
为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以及我国目前整个诚信环境还有待提高,在受理个人破产申请时需提高门槛。不管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还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除了要书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需分别符合下列条件: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债务人对已到期的有效债务丧失支付能力,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支付能力;(3)对于丧失支付能力的状况,应提供证据证明(需证明存在个人失业或收入锐减、本人或其所扶养家属因生病或意外需要花费巨额费用、个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个人对外有大额负债且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等重大事件);(4)债务需达到一定的金额(小额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申请援助等方式解决)。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有效债务已到期,经催告后,债务人仍未解决债务,或者债务虽未到期,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恶意逃债或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需提供担保;(2)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丧失偿债能力或已资不抵债。
2、建立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是指归自然人所有,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相较于法人破产制度的独有制度。建立自由财产制度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有些学者将自由财产界定为维持破产者最低生活水平的财产,有些学者认为在界定自由财产时,不仅要考虑到破产者的生存,还要考虑到鼓励和帮助破产者再生。我赞成上述后者学者的观点,认为自由财产应包括破产者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以及破产者从事生产所必要的财产,同时,对于破产者有特殊意义的物品(主要为精神方面的财产),若价值不大的话,也应纳入自由财产的范围。现代各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中一般都规定有自由财产制度。目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44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都明确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些规定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奠定了基础。
3、规范破产和解制度
4、严格破产免责制度
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其他国家,关于破产免责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当然免责制度,一种是许可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准许。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就是采取的此制度。许可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免责需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德国和日本就是采取的此制度。
目前,由于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尚未健全,贸然采用当然免责制度势必会助长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是破坏了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法律价值追求。所以我认为在目前的我国,应适用许可免责制度,法院在准许破产人免责时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谨慎考虑,慎重决定。同时,还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某些债权是不得免除的,需要破产人由自由财产支付或在再生过程中随时支付,包括有:(1)破产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需要支付的赔偿金和补偿金;(2)破产人应支付的抚养、赡养费用;(3)破产人应支付给他人的劳务费:(4)破产人违反相关法律需要支付的罚金、罚款等。(5)其他不应免除的支付义务。
5、谨慎适用破产解除制度
破产解除制度又称破产复权制度,它是与破产失权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失去什么权利将来就要恢复什么权利。如前所述,个人破产后主体资格并没有消失,其仍然需要继续生活、工作和还债,但为了避免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滥用个人破产程序,各国破产法无一例外地会对破产个人在公法上和私法上的权利进行限制,这就是所谓的“失权”。但如果这种限制在破产个人的余生中始终如影如随,那对个人破产者明显是不公的,同时也违背了个人破产制度在鼓励破产者重生方面的价值导向。所以,各国破产法都会规定个人破产后在一定期限后可以宣布解除“破产人”身份,恢复以前的权利。至于期限有多长,各国破产法有不同的规定。我认为将来我国在个人破产中设置破产解除制度时,原则上应规定3-5年为破产解除期限为宜,一方面,这与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证券法》第131条中的有关对破产负有责任的破产企业领导人的任职限制规定相符;另一方面,3-5年既使个人破产者接受了应有的惩处,同时也给个人破产者充分的时间去进行再生。破产人应在3-5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解除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并公告。2017年2月出台的《最高法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一定程度上也是关于建立类似破产解除制度的探索。
破产能力,是所有市场主体均平等具有的,仅规定法人才能破产,显然对个人和其他非法人经济实体显失公平。然而目前,有学者坚决反对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主要理由在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但是我不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和建立个人财产制度、个人信用体系是一种先后的关系,同时我还想反问一句:“这个完备是要如何判断?”在我看来,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施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又有助于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两者是相互推动,相互促进的关系。至于另外有人担心的会出现大量“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些特殊制度能有效的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逃债欺诈行为。同时,我们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之初,可以“门槛收紧、操作谨慎、复权严格”的要求来把好各个关口。所以,在国内经济发展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在需求,和世界经济一体化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外在要求下,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这一步应大胆的迈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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